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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义务。”
“证据二,被告只提供了一项单方面的客户评级结果,未提供针对我方当事人的具体风险测评表,且被告并未提供风险结果为稳健型和平衡型的具体标准。”
“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
法庭调查结束,进入法庭辩论阶段。
老唐再次开炮:“光明银行作为案涉基金的代销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本身便与我方当事人形成了买卖合同。”
说人话就是,风险评估这种事,都是银行做的,现在你风险评估出了问题,让我去找基金公司?这不是开玩笑嘛。
“另外,仅有格式条款和内部风险测评文件,不能证明光明银行已经完全履行了风险告知义务……”
老唐的核心意思就是,如此高的风险,你却只给通用的风险提示文件,连这个投资可能导致的最大风险都没有列明,这很明显违背了合同公平平等原则,权利义务明显失衡。
而且你说我的客户是平衡型,那你得拿出当时的测评问卷来,并且要把你们对于客户稳健型或者平衡型这些评级的标准都拿出来。
而不是只拿出一份你们内部的评级文件就能行。
对方为什么不敢拿出来,很明显当初测评走了个过场。
拿出来证据,会被自己当做攻击的武器。
所以,你没提供这些证据,那就得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丁主任的眉头皱起,这个唐方镜好像对于这方面很熟悉的样子。
金融性质的合同之类,不能随便签,这是忠告,但是同样,也不能仅仅以这么一份合同,就说明你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
旁听者们听的很激动,这是一直以来都被诟病的地方。
银行为了能多卖理财产品,很多时候的一些测评都是走过场,哪怕现在双录了,都是业务员们挨个教。
说你都回答“已经详细了解”或者是别的什么就行,而客户说是买理财呢,其实根本不懂那些东西。
这个时候是需要你银行把这些都给说清楚了。
所以老唐之前也是不知道这个双录系统究竟是保护谁的,只能是让这些投资者自己长点心,别被几句话就轻易打动。
“综上所述,光明银行向我方当事人主动推荐了与其风险评估不符合的理财产品,而且未采取有效的方式向我方当事人披露涉案基金的重要信息和投资风险。”
“未能履行充分告知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勤勉尽责原则,光明银行应对我方当事人的损失承担责任。”
这其实是个死结,就像是物业和小区一样。
物业是要赚钱的,同样,银行业务员也是要通过销售理财产品来赚钱,那肯定是卖的越多越好。
高风险的理财产品同样意味着银行这边的高收入,谁去了都想多卖。
风险告知给你说的模棱两可一点,反正卖出去就行。
所以老唐才说,对方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勤勉尽责原则,你应该老老实实把这个基金的情况都说清楚,风险多大都列明白。
但你没有,平时的话没办法,在法庭上你肯定要承担责任。
丁主任同样开始辩论,但他说着说着就开始车轱辘话了。
主要是他这边能拿出手的证据只有风险告知提示,以及客户风险评级,那也只能拿这个说事,翻来覆去就是说,我这已经尽了告知义务。
终于,审判长开口打断了丁主任的话。
“法庭辩论结束。”
“原告还有没有要补充的?行,现在休庭。”
都没有再问被告了,审判长也担心对方再说起车轱辘话来。
庭审结束了,并没有当庭宣判,老唐收拾东西直接离开。
这个案子已经不是审判长自己就能判的,必须得经过庭长甚至院长以及审判委员会的讨论。
又是等待的时间,时不时的,法官还会打电话询问一些情况。
慢慢的,老唐已经知道了法院的倾向,最起码这次是倾向于投资者的!
正如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是弱势一方一样,在面对银行这个代销商以及各种基金公司时,投资者同样处于弱势。
很多人就是听了几句话,跑去买理财了,毕竟总是有人说,你不理财,财不理你。
一方什么都不懂,那么另一方肯定要好好告知,现在你自己举证没办法证明自己尽到了告知义务,理应承担责任。
网上,很多金融律师,投资者,网络大v和银行从业者对于这个案子已经吵成了一团。
各方都坚持自己的想法,都在说责任应该由对方承担。
十天后,京州市中院重新开庭。
认定光明银行确实没有尽到适当性告知义务。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销售适用性指导意见》第31条以及32条规定,禁止基金销售机构违背基金投资人意